(2015)江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与张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张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地址:贵州省江口县双江镇商业街。负责人李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德松,男,贵州省江口县。被告张雪梅,女,贵州省江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诉被告张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宁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购买烤烟肥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0000元贷款,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84.00元、利息611.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实原告主体合法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张雪梅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借贷关系。4、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雪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5、还款流水详情单,拟证实被告张雪梅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702.34元及利息人民币2956.25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13.2元及利息人民币71.8元。被告张雪梅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1号证系江口县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江口县质监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出具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被告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借款合同及4号证手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雪梅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个人还款流水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雪梅为种植烤烟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年利率为9.9%,双方未对逾期利息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张雪梅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702.34元及利息人民币2,956.25元;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13.2元及利息人民币7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484.46元及利息人民币611.63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江口支行与被告张雪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雪梅发放了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被告张雪梅应按合同约定如数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被告张雪梅到期未按约定还清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雪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84.46元、利息611.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其利率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张雪梅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继续按照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的年利率9.9%执行,超出年利率9.9%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及其计算的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484.46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贷款期限内利息611.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9%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29起至本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74.00元,减半收取237.00元,由被告张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宁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