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莉红与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赵莉红,女,19xx年1月28日生,汉族,住xxxx。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869号6层04房屋。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不详。第三人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2626室。法定代表人王东,职务不详。原告赵莉红诉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立、李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莉红诉称:原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东介绍,于2014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增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用以对被告增资。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资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实施增资行为,一直非法占用了该笔资金。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增资合同终止,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10日前退款5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退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退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于2014年6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王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公司章程于2014年4月28日制订完成。第三人系于2012年9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东同样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王东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增资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拟将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原告同意增资20万元,占今后到位资金1,000万元的2%。在正式注册前,原告有退股自由,可享受银行同比利息。被告在1,000万元股本金到位后,实施工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公司落款签章处,王东作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同日,原告履行了出资2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第三人则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由上海上海释缘投资有限公司代”。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一份,内容: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增资合同,原告向被告投入现金20万元整。现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退股,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增资合同》终止。二、甲方承诺退股资金于2014年12月10日前退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退10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退5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最后一笔退款时间时结清。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退款义务,将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增资合同、解约协议、银行流水单、收据、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在签订涉案增资合同之时,被告尚处于设立阶段,尚未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第三人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额的出资义务,而既已成立的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未见增资行为。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解约协议,但此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增资合同约定“原告在增资完成前有退股自由,可享受银行同比利息”,现被告确实未实际增资,且涉案投资款20万元系于2014年5月15日作给付,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莉红投资款20万元;二、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莉红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25元,减半收取计2,209.63元,由被告上海释缘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