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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存海诉被告邓元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邓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7号原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原告袁某诉被告邓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某市木工班打包,被告向原告欠下工资903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延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给付所欠工资9037.00元及赔偿金4518.50元。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邓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证明2013年12月5日邓某欠袁某某工资9037.00元。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父邓某甲、之母侯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邓某又名邓某某,在外包工欠他人工资,2014年腊月曾有人到家里找他索要欠款,邓某自2014年5月便与家人失去联系。4、原告工友彭某、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原告袁某四人在被告邓某承包的工地木工班组打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5、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邓某于2014年春节后失去联系。被告邓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袁某及其工友在给邓某乙干活期间与被告邓某相识到其承包的某市木工班打錾,工程完工后,被告邓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多次催收,被告邓某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支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对其打錾劳务进行了工资结算,被告邓某无钱支付,便向原告书立欠据一张“欠条,今欠到袁某在某小区16#、17#楼打包工资共计9037元整(大写:玖仟零叁拾柒元整),欠款人:邓某某,2013年12月5日。”另查明邓某又名邓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而被告却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9037.00元及赔偿金4518.5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为被告邓某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就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邓某所欠原告袁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903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邓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计付赔偿金4518.50元,但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相符,为此,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邓某支付赔偿金45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袁某的工资款9037.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邓某给付赔偿金4518.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