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未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至同年2月份,先后到寿光市区及淄博市淄川区等处,盗窃作案10次,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135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二台、宠物犬二只、数码相机一部、手机四部、自行车、衣服、香烟、化妆品等,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70余元。案发后,追回泰迪犬一只,价值人民币200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自行车、手机、部分衣物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宋某、桑某、崔某、孟某、刘某、郑某、王某、丁某、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寿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王伟霞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