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戎某与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戎某与被告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600元,给付五金,价值16700元。当时,被告同意不要求原告另外给付结婚彩礼。到××××年××月份,原告向被告通话时,被告却又向原告索要80000元结婚彩礼。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将两人的感情放在首位,而是违背承诺,看重金钱,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及金首饰合计人民币35300元。被告邹某辩称,一、由于原告有过错,原告另有所爱,彩礼不应该返还。二、原告给付的彩礼已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花完了,并且被告还垫付了10000多元。三、原、被告共同生活7个多月,原告应该给付被告误工费2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戎某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戎某给付被告彩礼18600元,给被告购买金首饰(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合计价值人民币14160元。双方曾同居生活过。后双方因结婚彩礼一事未能谈妥,双方未能一起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上海老凤祥银楼兴化专卖店发票1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关系是本地的一种风俗习惯,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实质是以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男女双方未达成结婚并共同生活目的,则赠与彩礼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分二部分,即:订婚彩礼、金首饰价值。原告主张订婚彩礼186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金首饰的价值,原告主张有五金(黄金手镯、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黄金耳环)16700元(14160元+2540元),被告邹某认为,只有四金(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价值14160元,其中有一黄金项链在原告处。被告回礼戒指1枚,价值4304元。原告关于两根项链一事、被告关于回礼戒指一事,双方申请法庭依职权进行调查,由于这两件事均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两根项链一事,原告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由于两名证人是原告的姐姐和堂姐,两名证人的陈述与常理不太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金首饰的价值为14160元。被告辩称有回礼戒指1枚,价值4304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有一黄金项链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彩礼的数额为32760元(18600元+1416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邹某返还原告戎某彩礼及金银首饰的60%,即32760元×60%=19656元。被告辩称原告因另有所爱才要求退亲的,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西装一套,价值15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彩礼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完了,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误工费21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母亲被打一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涉及,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戎某彩礼及金首饰折合人民币19656元。二、驳回原告戎某对被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元。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7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