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立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宁,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2739。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方莉,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利,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王立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起,原审被告人王立宁通过网络联系买家贩卖仿真枪。同年8月至10月间,原审被告人王立宁向赵某贩卖6支654K仿真枪。2014年10月12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王立宁在深圳市福田区景新花园旁的麦当劳餐厅厕所内,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将3支G17仿真气枪贩卖给刘某,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支G17仿真气手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王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原审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王立宁供述、证人刘某、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涉案枪支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网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暂扣财物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信息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立宁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立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立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立宁上诉及其辩护人称:1.本案是特情引诱犯罪,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2.涉案的三支枪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险后果。3.其没有贩卖刑法意义上枪支的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王立宁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立宁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立宁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立宁供述及证人赵某证言均证实,王立宁自2014年8月至10月间多次用QQ联系向赵某贩卖仿真枪支。可见,上诉人王立宁在证人刘某于2014年10月向其联系购买3支G17仿真气枪之前,已具有非法贩卖枪支的犯罪故意及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特情人员对上诉人王立宁实施犯意引诱的情形。原判已考虑到本案因特情介入,枪支没有流入社会以及上诉人王立宁的悔罪表现,决定对上诉人王立宁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王立宁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对王立宁从轻改判及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