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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祥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文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南新县城关朝阳路金鑫酒店5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095-3法定代表人冯庆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大兵,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祥,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建筑工程师。上诉人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祥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份,陈文祥应香山湖公司总经理沈小祥邀请,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职务。被告庭审中提供工资表显示,陈文祥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以陈文祥、陈文娟名义共从该公司领取3万元。2013年12月31日,陈文祥从该公司领取7万元工资并向其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款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陈文祥又从该公司领取10万元并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资款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工资单(2013年9月28日-2014年4月20日)表内金额”。同日即2014年4月21日,香山湖公司为陈文祥出具一份名为“陈文祥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载明“陈文祥来我公司工作从(2013年3月-2014年4月底)历时14个月,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一:以前已经领取10万元,还余25万元。二:因陈文祥暂停工作,今向公司领款10万元尚欠15万元,公司承诺余下部分分二次付清。1)2014年7月底前支付5万元。2)2014年10月底前支付10万元。”并加盖有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且徐瑞龙在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到期经陈文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依约给付。遂产生纠纷,陈文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陈文祥退还多领取的工资奖金16.5万元及利息。原审另查明,冯松庆于2013年8月份任香山湖公司董事长至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14日,香山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冯松庆向徐瑞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法人授权责任人徐瑞龙作为该公司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效期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授权作废为止。香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松庆、法人授权责任人徐瑞龙在相应位置签字盖章。在此期间该公司日常管理及财务结算均由徐瑞龙签字处理。另陈文祥具有国家注册建造师资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香山湖公司向陈文祥出具了一份名“陈文祥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写明该公司尚欠陈文祥工资奖金15万元,并作出分期付款计划。该结算清单加盖有香山湖公司印章且有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徐瑞龙亲笔签名。同时2013年8月14日,香山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冯松庆委托徐瑞龙为法人授权责任人作为该公司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徐瑞龙在上述清单上的签字是履行职责,具有处分的法律效力。被告所辩称的陈文祥采取欺骗、闹事等手段,迫使徐瑞龙在其事先打印好的“陈文祥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不是徐瑞龙的真实意见表示,该清单也没有经过总公司董事会审核同意且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河香置字(2015)第X号文件已确认上述清单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该辩解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清单是否经过董事会审核通过及河香置字(2015)第X号确认清单无效决议系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与本案无关,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先仲裁后起诉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公司与陈文祥之间的工资结算清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即生效,徐瑞龙的行为即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对公司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徐瑞龙对公司负责,与本案无关,陈文祥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此辩解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文祥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陈文祥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香山湖公司应向陈文祥支付拖欠工资15万元。对于反诉部分,反诉被告陈文祥提出的香山湖公司提起反诉超过反诉期,反诉行为无效的意见,法院认为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反诉人香山湖公司要求陈文祥退还多领取的工资奖金16.5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陈文祥工资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反诉受理费36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文祥在一审中提供的“陈文祥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是其采取欺骗、上访、闹事、拒不交出其掌管的公司资料等手段迫使新任公司负责人徐瑞龙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清单上签字盖章,徐瑞龙签署该结算清单未经过董事会审核,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龙签署该结算清单本身属于越权行为,公司不予认可。2、陈文祥的实际工资是每月2500元,自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止,陈文祥领取其本人及陈文娟工资共计3万元。之后,陈文祥又以打白条的方式先后从公司财务支取17万元,陈文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财经制度,其提交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上的内容并非事实。3、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陈文祥答辩称:2013年1月,答辩人受时任香山湖公司总经理沈小祥邀请并承诺年薪30万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到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单上显示的每月领取5000元,是答辩人暂领的生活费,而非工资。“陈文祥工资奖金结算清单”是法人授权责任人徐瑞龙与答辩人结算后,授权公司文秘打印,当时主管财务的副总胡文辉亦在场,故被答辩人称徐瑞龙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清单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文祥和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香山湖公司出具的“陈文祥的工资奖金结算清单”明确写明该公司尚欠陈文祥工资奖金15万元,并附有分期付款计划,该清单加盖有香山湖公司印章和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徐瑞龙的签名,并有香山湖公司授权徐瑞龙全权代表公司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及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授权书。被上诉人辩称陈文祥系采取欺骗、拒不交出其掌管的公司资料等手段迫使徐瑞龙在其事先打印好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徐瑞龙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仲裁前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案中,上诉人向陈文祥出具有工资结算清单,应视为是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原审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香山湖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