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恩静诉被告张树林、李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静,张树林,李淑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李恩静,男,汉族,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高彦,男,汉族,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被告张树林,男,汉族,个体,住绥中县。被告李淑兰,女,满族,住绥中县。原告李恩静诉被告张树林、李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林、李淑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静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201号有冷库一所,面积643平米,房卷号xx号,2014年8月21日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双方商议价格(成交价)1000000.00元,合同签订日原告给付预付款15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余款陆续于2014年9月6日给付100000.00元(见收据),2014年9月28日给付50000.00元(见收据),2014年10月5日给付2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给付30000.00元,现原告想全部余款一次性给付,但被告说不能过户,双方多次就此事协议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435000.00元,并要求给付同期银行利息4倍。被告张树林、李淑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座落在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xxx号房屋卖与原告,房屋面积为643平方米,砖混结构,用途为冷库,共一层,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双方约定先交预付款15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款项,被告方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证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方违约不能及时缴纳该房产2014年10月20日以前的取暖费以及物业费水电费和不能提供过户相关证件时,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负责所有损失或双倍偿还乙方的预付款,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由被告方承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10日给付二被告房款15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85000.00元、30000.00元。共计435000.00元。后因被告方房照在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及属于法律禁止的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未能达成买卖协议,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4350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4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6张、房照复印件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方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方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恩静与被告张树林、李淑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35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交房款之日起至给付房款之日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7830.00元,减半收取3915.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