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丙,曾用名潘某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500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及辩护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潘某甲在永嘉县桥下镇昆阳一带开设赌场利用牌九的形式召集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期间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有在该赌场当理手等,任某某(已判决)在赌场放哨三天以上。至2014年4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抽取头薪达11000元以上,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赌场当理手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抽取头薪达6000元以上。2、2014年10月初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后山等地的流动赌场里,为该赌场放哨17天,收取工资3400元以上。被告人潘某甲在该赌场放哨期间,该赌场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累计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丙于2014年6月10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潘某甲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人当庭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不应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潘某甲在第二节事实中只是放哨,赚取工资,放哨才17天,且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0人次,累计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也不是被告人潘某甲所追求的。被告人潘某甲在该节事实中只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且有家属因素造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初开始,被告人潘某甲在永嘉县桥下镇昆阳一带开设赌场利用牌九的形式召集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期间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有在该赌场当理手等,任某某(已判决)在赌场放哨三天以上。至2014年4月23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抽取头薪达11000元以上,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赌场当理手期间,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抽取头薪达6000元以上。2、2014年10月初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后山等地的流动赌场里,为该赌场放哨17天,收取工资3400元以上。被告人潘某甲在该赌场放哨期间,该赌场参赌人员累计达200人次以上,累计抽取头薪达5万元以上。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丙于2014年6月10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桥下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4年清明节后到被告人潘某甲开设在永嘉县桥下镇昆阳下陇村的赌场赌博。赌场是清明过后几天开设的,每天都有赌博,刚开始人比较少,就几个人,后来慢慢多起来。自己帮他做理手约三、四次。被告人潘某丙也在赌场里做理手。2014年4月23日,自己在替赌场做理手时被民警查获。在自己做理手期间共抽取头薪11000元,包括被查获时的6000元。2、被告人潘某丙的供述,供认2014年清明节之后的一天,潘某甲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给他的赌场帮忙,自己答应了。赌场是潘某甲开设的,自己和潘某乙两个人轮流做理手,自己去赌场总共五、六天。自己从赌场分的好处都是潘某甲给的。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1)被告人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永嘉县桥下镇昆阳一带的赌场是2014年清明节过后,由自己和被告人潘某乙共同开设,自己负责望风,潘某丙、潘某乙负责做理手,任某某也是望风的。后在庭审中当庭供述被告人潘某乙并不是和自己合伙的,只是帮忙的事实。(2)2014年10月1日开始自己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后山等地的流动赌场望风一直到10月29日晚上被抓,中间有几天没有去。共去了17天左右,收了3400元的事实。4、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2014年清明节左右为被告人潘某甲开设在永嘉县桥下镇昆阳开设的赌场里望风三天以上的事实。5、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4年10月3日左右开始为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帮忙抽头薪,一直做到10月29日。赌场开了一个多月,场地不固定。平时每天都是两场,上、下午各一场。但有两天晚上也有一场,共三场。每场都有三十几个人在赌博。被告人潘某甲驾驶自己的奥拓车在赌场外望风的事实。6、同案犯邵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曾为周某某开设的赌场帮忙。赌场地点是流动的。赌场一天开三场,自己基本上是上午和下午去帮他的赌场帮忙。自己主要是在停车场指挥参赌人员把车停好,不要停在大马路上。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自己坐赌场运桌子的车子到赌场,赌场的地点在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后山上,自己没有到赌场里面,就在停车场指挥参赌人员停好车。因当天周某某塌庄,自己没有向他要钱,后坐被告人潘某甲的车下山,在下高速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7、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和潘某甲、邵某某为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后山的赌场望风的事实。8、同案犯龙某的供述,供认自己于2014年10月9日开始断断续续为赌场报夹15天左右,赌场的地点都是在永嘉县梅岙、小京岙一带经常换。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自己参与了有五、六十场赌博,每场最少三十人左右参与赌博。9、证人陈某、胡某、潘某丁、戴某、潘某戊、沙某、吴某甲、潘某己、戚某的证言,综合证明于2014年4月间,陈某、胡某、潘某丁、戴某、潘某戊、沙某、吴某甲、潘某己、戚某到被告人潘某甲在永嘉县桥下镇昆阳一带开设的赌场里赌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赌场当理手的事实。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多,自己跟老乡焦某某、谭某某去永嘉县小京岙村旁边的山上赌博,大约18时左右自己开车与焦某某、谭某某开车回家经过双屿高速路口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自己与吴某乙等人去周某某等人开设在永嘉县小京岙村旁边的山上赌博,后在鹿城区西城路吃饭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潘某甲为赌场望风的事实。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10月初开始去永嘉县六岙村、小京岙一带山上的赌场赌博,去了六、七次左右。赌场每天有时两场,有时三场。2014年10月29日,自己到永嘉县小京岙村旁边的山上赌博,玩了一个多小时后开车下山,在温州西收费站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潘某甲为赌场望风的事实。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10月20日后去永嘉县梅岙附近的几个山头上的赌场赌博,被告人潘某甲有为赌场望风的事实。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4年10月12日开始去永嘉县梅岙等地山上赌场赌博,总共去了五、六次,赌场地点经常会变。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自己去永嘉县桥头一处山上,只知道叫“山洞口”,具体哪个村不知道。我在赌博就呆了一个小时不到,赌博里共有六十人左右。后自己离开赌博在温州西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1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吴某乙开车带着自己和卢某、诸葛忠宇四人到永嘉县桥头的山上的赌场赌博,到了赌场的时候,赌场里已经有三、四十人开始赌博了。自己也开始下注,最后赢了1000元。后四人下山,在鹿城区西城路吃饭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1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4年10月初经过同乡夏某某带领到永嘉县的一个山上的赌场赌博,后来自己又去过几次,赌场每次都换地方。被抓获当天下午,自己开着车到了永嘉县桥头镇山上的赌场,因为大家很快就散了,所以自己没有赌就准备回家。夏某某和他老婆搭自己车下山。后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大路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自己和龙政等人在永嘉县梅岙小京岙村的一个山上赌场里赌博。赌博散场后,自己和龙某等人开车回鹿城黄龙新泽,在温州西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自己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到这个赌场赌博,期间有两天因为帮老婆看店没有,其余每天都有去。赌场每天赌两场,每场都有三十多人的事实。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自己和卢某、金某一起到永嘉县梅岙小京岙村山头的一个赌场里赌博,赌场结束后,自己和金某等人在鹿城西城路一家饭店吃饭里被民警查获。自己在2014年10月28日下午也去过这个赌场。自己去的这两次赌场里每次赌博人员有30多人的事实。1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自己和丈夫夏某某坐着黄某的车到了永嘉县桥头小京岙村后面山头的赌场赌博。玩到18点多结束,赌场散场后,自己和老公坐黄某的车回去,在龙华移民村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0、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丙前科情况及查获的赌徒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2、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检查情况。2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情况。24、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5、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潘某甲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三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可对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潘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甲在第二节事实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第二节事实中只是充当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该节事实中可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潘某甲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发生在取保候审期间,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故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认为潘某甲开设赌场未达到情节严重,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潘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潘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潘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追缴被告人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头薪11000元、工资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管制刀具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胡忠钦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