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光明与田艳勤、朱焕三、王红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光明,田艳勤,朱焕三,王红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贾光明,男,1984年7月生,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黄小丽,女,1983年2月生,住址同上,系贾光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艳勤,女,1977年8月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朱焕三,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艳勤、朱焕三的委托代理人许飞,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广,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光明诉被告田艳勤、朱焕三、王红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丽、崔凤丽,被告朱焕三、王红广及被告田艳勤、朱焕三的委托代理人许飞、周口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田艳勤驾驶被告朱焕三所有的豫PM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加气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光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贾光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又与被告王红广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DD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计186001.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艳勤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二、被告田艳勤驾驶的豫PM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被告王红广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豫PD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朱焕三辩称,朱焕三系豫PM06**号车车主,该车借给被告田艳勤使用,车辆一切手续合法,被告朱焕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广辩称,一、被告王红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王红广的PDD287号车辆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被告田艳勤驾驶的豫PM06**号车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对被告王红广的PDD287号车辆,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田艳勤驾驶被告朱焕三所有的豫PM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加气站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光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原告贾光明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摔倒,又与被告王红广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DD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艳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红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中医院治疗,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23571.60元。原告贾光明的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其右下肢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5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15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贾光明登记为农业户口,其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贾婉婷2005年12月生,次女贾婉晴2012年4月生,长子贾贵涵2013年12月生。事故车辆豫PM06**号小型普通货车、豫PDD2**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朱焕三的豫PM06**号事故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艳勤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豫PM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红广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豫PD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虽提供证据要求其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其要求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也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3571.6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32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计9186.47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74天计57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计222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计1480元、残疾赔偿金计为62772.99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计37664.40元、原告的三个子女贾婉婷、贾婉晴、贾贵涵应计算抚养费年限分别为8年、15年、16年,计算标准为每年每人6438.12元/年÷2人×20%计643.81元;1-8年为原告的三个子女计算为643.81元/年×3人×8年计15451.44元,8-15年二人计算为643.81元/年×2人×7年计9013.34元,15-16年为原告的一子女计算为643.81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108.5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19503.46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186.47元、护理费5772.40元、残疾赔偿金62772.9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计98531.86元。原告下余损失20971.60元,应由被告田艳勤承担60%的赔偿计1258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贾光明损失98531.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艳勤赔偿原告贾光明损失12582.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田艳勤负担30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