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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曲道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曲道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24岁,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诉讼代理人孙永萍,蓬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曲道伟,男,1988年出生,住蓬莱市。因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道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道伟于2014年8月7日20时许,在蓬莱市看守所1监区103监室内因让同监室在押人员刘某为其按摩未获刘某同意,遂以拳击打刘某胸部和腹部,致刘某脾脏破裂后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道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8月7日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人曲道伟对指控的事实未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少,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少。3、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道伟于2014年8月7日20时许,在蓬莱市看守所1监区103监室内因让同监室在押人员刘某为其按摩未获刘某同意,遂以拳击打刘某胸部和腹部,致刘某脾脏破裂后被摘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打伤住院后,医疗费由蓬莱市公安局代其支付,护理人员为蓬莱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并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8月7日20时许,在蓬莱市看守所监室内被曲道伟打了两拳后被人送往医院,到医院检查后说脾碎了,动手术把脾摘除了。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门某某、吕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7日20时许,在蓬莱市看守所监室内,因曲道伟让刘某按摩,刘某不同意,曲道伟就朝刘某的右肩部、左腹部各打了一拳,刘某痛的叫了几声就趴在床铺上,后被拉走了。(2)证人宋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7日在蓬莱市看守所1监区103室内曲道伟打了刘某两拳,后来就报警了。3、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曲道伟的归案过程。(2)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曲道伟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曲道伟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十天的事实。(4)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曲道伟于2014年8月8日被减刑释放。4、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曲道伟将刘某打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刘某的伤属重伤二级。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道伟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道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道伟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执行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蓬莱市公安局为其支付,住院期间是蓬莱市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护理,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也是由蓬莱市看守所供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在服刑期间被打伤,不应有误工损失,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加原判的有期徒刑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