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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依火伍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依火伍沙。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沪松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依火伍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依火伍沙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8分许,被告人依火伍沙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世纪华联超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先出手扇了被害人一巴掌,并将被告人摁倒在柜台上,后两人被拉开,在旁人劝说时被告人突然拳击被害人面部。期间,被告人依火伍沙打伤陈某某眼部,致陈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盲目3级,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告人依火伍沙被到场民警抓获。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无法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杜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伤势原为轻伤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后更为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的鉴定针对的被害人左眼球破裂伤属于原发性损伤,故其在伤后一个月内即出具鉴定意见并根据损伤情况认定为轻伤二级;而被害人左眼盲目3级属于器官功能障碍,故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补充鉴定并根据伤势情况认定为重伤二级亦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依火伍沙因琐事与被害人扭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系对方先动手其才还手,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虽系被害人先动手引发扭打,但被告人依火伍沙在双方已被拉开的情况下,仍拳击被害人面部,导致双方肢体冲突继续升级,足以显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依火伍沙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虽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所翻供,但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火伍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