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政与张明山、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张明山,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政,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曹城镇。被告张明山,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刘忠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王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与被告张明山、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及被告张明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明山驾驶的鲁AVK7**号起亚牌出租��在济南市经五纬八路口与案外人郑华宇驾驶的鲁AJ77**号别克牌轿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外踝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面部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万元(其中明确要求赔偿医药费80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各项没有具体数额要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政放弃了要求三被告承担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政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原件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四张、行驶证复印件两张。被告张明山辩称:因为该次事故是案外人郑华宇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写明我方是没有责任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明山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第二,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张明山没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所有赔偿应该由鲁AJ77**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时许,原告王政乘坐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司所有的、由被告张明山驾驶的鲁AVK7**号起亚牌出租车,当行至济南市经五纬八路口时与案外人郑华宇驾驶的鲁AJ77**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驾驶员张明山及乘车人王政、曹端稳身体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济(槐荫)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华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山及乘车人王政、曹端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政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0元,后未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与以上事实相应的证据有原告王政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各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四��以及行驶证复印件两张,经审核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与原告王政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其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政要求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80元,并提供了并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政要求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600元,并主张误工是因赔护一同乘车而受伤的曹端稳,误工费是指受到伤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王政不存在受伤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政要求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王政要求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山是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鲁AVK7**号起亚牌出租车的驾驶员,其不应对原告王政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本此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明山无责任,故原告本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政医疗费80元。二、驳回原告王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南海翔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巧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