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官庄村三组。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女,199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落佑村一组。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丙,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落佑村一组。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经预谋,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石塘村,由被告人田某甲负责启动摩托车,由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负责望风,多次结伙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共计13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新垵村东社3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甲一辆闽C×××××号“双某”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4元。2、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石塘村南片13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刘某甲一辆闽G×××××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28元。3、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新垵村东社37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钱建立一辆闽D×××××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73元。同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新垵村北片767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一辆闽J×××××号“劲力”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4、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新垵村东社88号楼下,盗走被害人上官克唐一辆闽D×××××号“三力”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37元。5、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石塘村南片9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夏某一辆闽D×××××号“金某”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94元。6、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石塘村刘山社256号之2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闽D×××××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7、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石塘村刘山社118-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江某甲一辆闽D×××××号“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1元。8、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石塘村刘山社11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一辆闽D×××××号“豪天”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5元。同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石塘村北片403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陆某一辆闽D×××××号“苏某”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藏匿在石塘村北片322号之2处。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2元。9、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石塘村北片412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江某乙一辆闽D×××××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因无法启动将该摩托车丢弃在石塘村育才小学门口附近。同日,被害人江某乙在石塘村育才小学门口附近找回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0元。同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石塘村刘山社“小脚丫”足浴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白某一辆闽D×××××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55元。10、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石塘村排头新村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黄某一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丙跟随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石塘村北片322号之2处,被告人田某丙明知是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盗窃所得并藏匿在此的闽D×××××号“苏某”牌二轮摩托车,仍然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将该摩托车运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田某丙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村薛岭社8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案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陈某、江某乙、白某、黄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丙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明知是被盗摩托车而予以转移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行驶证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钱建立、林某等人陈述,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47295元,被告人田某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30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可估价值人民币577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盗窃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乙、田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实施盗窃闽D×××××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刘新涌人民币5628元、钱建立人民币4773元、林铃辉人民币2610元、上官克唐人民币3737元、夏华兵人民币3594元、江国东人民币2981元、陆拥弟人民币5772元、白文波人民币4055元;责令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明超人民币3614元、陈涛人民币3686元、李中营人民币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选型,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