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某有限公司担任锅炉工的便利,到工厂仓库盗窃发制品“LE色斑”4.1公斤,价值人民币2870元。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某有限公司担任锅炉工的便利,到工厂仓库盗窃发制品样品3.5公斤,价值人民币3500元;盗窃“LE色斑”1.5公斤,价值人民币10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50元。3、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利用在山东省即墨市金口镇某有限公司担任锅炉工的便利,到工厂仓库盗窃发制品“PU生常”3公斤,价值人民币7200元;盗窃“LE色斑”1公斤,价值人民币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房某、赵某、金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