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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磨某,无业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岚、冯紫峻,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磨某及其辩护人冯紫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磨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上上酒吧16座与朋友饮酒聊天,看见同桌饮酒的被害人韦某将苹果5S手机放在桌子下层,后趁韦某离开之际,将手机拿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263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人磨某抓获,被盗的苹果5S手机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温某证言、被害人韦某陈述、被告人磨某供述、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磨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磨某是在上上酒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