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代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甬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金声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委托代理人任立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善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5号。法定代表人林雅莲。委托代理人李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计宁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代双。委托代理人虞旭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丽君(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甬海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计宁平,被上诉人石代双的委托代理人虞旭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2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石代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石代双在宁波天一广场ⅢC改造项目钢筋混凝土工程工地开挖垂直客梯的基坑时,在同一工地负责消防改造施工的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操作吊机从电梯井道吊运工具和材料,因吊装钢缆未将物品固定稳妥,导致工具和材料从半空中坠落,不慎砸伤正在下方作业的被上诉人石代双,致其头部、颈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该决定认为,被上诉人石代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实伤害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被上诉人石代双的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颅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中旬,第三人经刘勇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宁波天一广场ⅢC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下午,第三人在该工程钢筋混凝土工程工地开挖垂直客梯的基坑时,在同一工地负责消防改造施工的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操作吊机从电梯井道吊运工具和材料,因吊装钢缆未将物品固定稳妥,导致工具和材料从半空中坠落,不慎砸伤正在下方作业的第三人,致其头部、颈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疗,为颅脑外伤,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2014年5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作出甬人社工补(2014)0149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理(2015)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受伤的证据。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相关证据,拒不提供的,将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刘勇雇佣的员工,与原告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陈述意见应不予支持。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对第三人的伤势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石代双受雇于刘勇个人,与刘勇存在雇佣关系,受刘勇的监督和管理,从刘勇处领取报酬,且受伤后由刘勇支付了部分费用,被上诉人石代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涉案民事判决以及原审行政判决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甬人社工认(2015)008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证实被上诉人石代双系为上诉人招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石代双系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石代双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代双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又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门诊病历、民事判决及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8月2日下午,被上诉人石代双在上诉人承建的宁波天一广场ⅢC改造项目工地施工,因在同一工地施工的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操作吊机不当,造成物品坠下砸伤被上诉人石代双,致其头部、颈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疗,为颅脑外伤,颈椎、胸椎、腰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截瘫,胸部外伤、肺炎,左足热烫伤,泌尿道感染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石代双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石代双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的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无正当理由,现上诉人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石代双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玉珍审 判 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朱姣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