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穆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振中、吕贺与张玉强、杨春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振中。原告吕贺。被告张玉强。被告杨春国。原告王振中、吕贺与被告张玉强、杨春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中、吕贺,被告张玉强、杨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中、吕贺诉称:2014年8月22日,二原告从被告杨春国处购买了其在河西镇雷锋村的20大亩耕地经营权(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转让价格为65000元,二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转让款。2015年春,二原告欲种地时发现,现该地已由被告抢先耕种了,二原告拿出了该地的转让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该地,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张玉强返还二原告位于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20大亩耕地(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强辩称:原告起诉张玉强主体错误,该土地与张玉强无任何关系,也不是被告张玉强耕种,而是证人林某所种。杨春国说只是借二原告的钱,怎么写的被告不知道,村集体的土地流转村委会应该知道,但村里并不知道。杨春国还钱时,被告和村会计张洪新一起去还的,但二原告没要。被告杨春国辩称:被告借二原告50000元借款,一共用了3个月零26天,按四个月的利息给的原告,一共56000元,但二原告不要,因为被告还欠二原告25000元没还,二原告要求一起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张玉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若被告张玉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张玉强是否应返还二原告位于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的20大亩耕地(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王振中、吕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8月22日土地转让合同;(2)2014年8月22日杨春国出具的收条(金额65000元),证明:2014年8月22日杨春国将其所有的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20大亩土地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张玉强质证意见:有异议。村集体土地流转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否则无效,该土地流转未经村委会同意,另外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也违法。被告杨春国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事实上就是借贷,用这块地作抵押,当时约定是一年的期限,用到2015年8月22日,本金50000元,利息约定3分5厘,连本带息一共65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合同及收条用来证明被告“杨春国将其所有的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20大亩土地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形成了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且原告吕贺不是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能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依据事实和法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张玉强为反驳原告王振中、吕贺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2014年5月7日承包协议;(2)2014年5月7日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2014年5月7日杨春国出具的收据(金额59000元),证明:二原告起诉被告张玉强是错误的,被告与这块土地没有关系,这块地是承包给了林某。原告王振中、吕贺质证意见:起诉前没见过这个合同,张玉强种地时,原告去找过他,张玉强说是他的,所以原告才起诉的张玉强。对这个地是否是林某承包的,待林某出庭时再询问。被告杨春国质意见:没有异议。土地确实是承包给林某了,收条是被告签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强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张玉强的“二原告起诉被告张玉强是错误的,被告与这块土地没有关系”反驳意见予以采纳。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证人与原、被告都认识,被告张玉强是村主任,证人是会计,没有亲属关系。纠纷的起因不知道,2014年5月份,村主任给证人打电话,说杨春国要把土地转让给林某,让证人作为村会计去履行一下职务,给写土地承包转让手续,手续是证人写的,但章不是证人盖的。去年冬天或者是今年开春,杨春国曾经把钱送到原告吕贺家里,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当时要把钱还给他,原告说好像是涉及到两笔钱,要不两份钱都还,要不这钱也接不了。杨春国与林某的协议是何时签的、什么地方签的不记得了。签协议时,有杨春国、林某、村主任张玉强、还有证人四个人。好像是59000元转让的。公章由村主任保管,证人写完村主任盖的章。还原告钱时,是二被告和证人去的。原告王振中、吕贺和被告张玉强、杨春国对证人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关于被告杨春国将土地转让给林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春国找原告吕贺还钱的陈述,结合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王振中、吕贺与被告杨春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此部分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证人林某出庭证明:证人不认识原告,只认识杨春国。证人借给杨春国59000元,杨春国将土地承包给证人,抵顶借款。2014年5月7日承包协议是证人本人签的。原告王振中、吕贺质证意见:有异议。证人说是借钱签的协议,是借钱时签的,还是借完后签的。被告张玉强、杨春国对证人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林某证明内容与本院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杨春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要求在原告王振中、吕贺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注明为中间人的张某某到庭。张某某出庭证明:其与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协议上中间人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是杨春国把土地转让给二原告时签的。转让价格记不清了。在杨春国家签的。证人张某某是雷锋村村民。二原告与杨春国签协议时,证人在场。二原告借给杨春国多少钱,已经过了一年多了,记不清了。不知道当时商定利息多少钱。还款日期也记不清了,签的合同里约定日期了。证人不清楚该土地已经转让给林某了。不知道土地流转需经村委会同意。证人不知道杨春国还有25000元没给二原告的事情,也不清楚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及丈量。当时签协议时,钱是经过他们手,没经证人手,支付多少钱证人不知道,多大面值也不知道。签协议时就二原告、杨春国还有证人在场。协商的过程证人没在场,证人就去签个字,二原告让证人去的。原告王振中、吕贺和被告张玉强、杨春国对证人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中间人当庭陈述“转让价格记不清了”有悖常理。在证人回答询问过程中,有“二原告借给杨春国多少钱,已经过了一年多了,记不清了。”、“不知道当时商定利息多少钱。”、“还款日期我也记不清了,签的合同里约定日期了。”的陈述,从中可以看出证人认可二原告借钱给被告杨春国的事实,且有还款日期在合同里有约定的陈述,结合证人张洪新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证人张某某证明的与证人张洪新证明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振中、吕贺与被告杨春国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债权实现,原告王振中、吕贺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记载“甲方(杨春国)有土地20大亩(两垧多),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甲方(杨春国)现将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王振中、吕贺)终身使用。”、“转让费为65000元。”。涉案土地系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村委会认可被告杨春国对采金后的荒地进行复垦,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告吕贺不是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振中、吕贺提供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杨春国出具的收条,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但结合证人张某证明的内容,以及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时中间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之间事实上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土地转让。另外,原告吕贺不是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能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认定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合同无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强有侵权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强返还二原告位于穆棱市河西镇雷锋村20大亩耕地(东临马某、南临王振中、西临候向园、北临水泡)”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与被告杨春国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振中、吕贺与被告杨春国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振中、吕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王振中、吕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吴军一审判员 刘佳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