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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执字第5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峰、鲁利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峰,鲁利红,王军,王梅,潍坊市速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执字第588-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金峰。被执行人:鲁利红。被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王梅。被执行人:潍坊市速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峰、鲁利红、王军、王梅、潍坊市速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王伟川审判员 张 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成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