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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机场路科技园D楼。法定代表人施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诉讼代表人顾英姿。原审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石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赵月娥。原审被告施浩。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明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原审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宸公司)、施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景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农行姑苏支行提供的其与明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400039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农行姑苏支行作为贷款人,明景公司作为借款人,合同第6.7.1条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第1种方式解决: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农行姑苏支行与港宸公司、施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也约定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农行姑苏支行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明景公司提出的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明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明景公司负担。明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故应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农行姑苏支行与主债务人明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于管辖均有约定,且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农行姑苏支行根据约定管辖条款向原审人民法院主张权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