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钱九得与路永恒、路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九得,路永恒,路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钱九得,男,1953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永恒,男,1992年3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路昌胜,男,1969年9月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173号综合楼7幢。组织机构代码74677990-3负责人:陈爱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曙光,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钱九得与被告路永恒、路昌胜、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九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路永恒、被告路昌胜、被告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九得诉称:2014年7月5日12时许,路永恒驾驶路昌胜的皖R×××××号小客车在池州市杏花村大道将行人钱九得撞倒。钱九得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后续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各为15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永恒负主要责任,钱九得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133.20元:1、医药费62390.35元(含后续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天);4、护理费7968元(其中41天按每天120元计算,30天按每天101.60元计算);5、误工费13244.10元(131天×101.10元/天);6、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2025元;9、交通费500元。路永恒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主是我父亲路昌胜。路昌胜辩称:对本次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按国家规定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针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轮椅和拐杖费用应予剔除;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认可41天,每天20元;原告已62周岁,没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基本认可,“三期”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最多5500元,我公司承担80%;前期住院和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认可41天,每天97.50元,出院后护理认可一个月,每天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路永恒驾驶皖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池州市杏花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2时15分许行至该道路022号路灯杆地段,遇行人钱九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路永恒刹车不及将钱九得撞倒,致钱九得受伤、车辆损坏。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路永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九得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1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头皮挫裂伤、左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陪护一人、注意营养、建议康复和功能锻炼、复查随诊等。原告就医发生住院医疗费53144.96元(其中路永恒、路昌胜代为支付43999.96元)、门诊医疗费1467.39元。住院期间,路昌胜父子为原告雇请护工19天,支付护理费1900元。原告出院当日购买740元轮椅一副;10月7日购买38元单拐一副。2014年10月10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受池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出具[2014]临鉴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九得因交通事故受伤共7肋骨骨折及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同时评估钱九得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为7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15天。原告因本次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另查明:路永恒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其父路昌胜,车辆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明:钱九得自2005年起随其子钱高祥居住在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长岗社区居委会,钱高祥于2004年6月由枞阳县长沙乡迁居至此,自建有住房。钱九得随其子居住生活期间,以在市区务工为生。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的负担达成协议,非医保费用总额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钱九得和路永恒依事故责任按二八比例分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及保险单、原告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现住所地社区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责赔偿。原告住院26天,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520元(26天×20元/天)、520元(26天×20元/天)、2640.82元(26天×101.57元/天),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依票据认定54612.3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陪护一人、注意营养,建休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营养费支持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体内固定物将来需手术取出,手术费依评估数额认定7000元,二次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三期”鉴定分别确认为300元、300元、1523.55元(相关标准同上)。原告虽为枞阳县农村户籍,但根据池州市贵池区杏花村街道办事处长岗社区居委会和辖区杏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多年前即在长岗社区居住并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适用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要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时年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法扣除一年的赔偿年限后确定为51913.51元(24839元/年×19年×11%)。精神抚慰金一项,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扣除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份额后认定4400元(5500元×80%)。原告为确认损害程度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避免患肢负重,为康复先后添置轮椅、单拐,相应购置费用共77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误工收入减少,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其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即每日66.67元/日,与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相符,即便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由是原告的误工损失一项,本院结合其伤情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核定为6393.60元(66.60元/天×96天)。原告为就医往返医疗机构和住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本起事故被告路永恒负主要责任,其所驾机动车在平安财险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除双方约定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外,其他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路永恒、路昌胜诉前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该费用在原告起诉并经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内,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支付给路永恒、路昌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九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19478.46元,被告路永恒承担6400元。二、前款确认的赔偿与本案案件受理费,与路永恒、路昌胜垫付的45899.96元相互冲抵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九得支付80456.50元,向路永恒、路昌胜支付3902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元,减半收取597.50元,由原告钱九得负担119.50元,被告路永恒负担478元(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