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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铸管厂与路新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新田。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新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灞桥区铸管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洪庆街。法定代表人侯利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保玉,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新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铸管厂(以下简称铸管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路新居、被上诉人铸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管厂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其在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涉及到一起执行案件,2006年在法院的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和铸管厂及西安市永鑫轴件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将铸管厂位于洪庆街办的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西安市永鑫轴件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证号为西灞桥国用【(2009)字第0**号】。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灞执字第364、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西安市永鑫轴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06年之前,路新田一直租赁上述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铸管厂通知路新田所承租的土地已被转让后,路新田拒绝缴纳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铸管厂多次找路新田要求其搬离租赁场地,但路新田一直非法占用铸管厂场地。铸管厂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路新田立即搬离、腾空非法占用铸管厂的场地;2、要求路新田赔偿铸管厂损失16000元(8年租金);3、诉讼费由路新田承担。路新田辩称,租金其可以全额交纳,但要求继续租赁该场地。且铸管厂没有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已经超期,故应当驳回铸管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路新田和铸管厂签订租赁合同,路新田以个人名义开办租赁公司。租赁费由2004年5月5日交到2008年5月5日。当时租赁合同签订了三年,但是路新田交纳了四年的租金。合同到期后,该场地至今一直由路新田在实际使用,路新田场地上面建有工棚。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灞执字第364、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西安市永鑫轴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在该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仍在铸管厂名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铸管厂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营业执照,故其主体适格无误。铸管厂与路新田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路新田交纳租金时间至2008年5月其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路新田也未交纳租金。铸管厂的该场地尚未过户至他人名下,铸管厂应享有所有权。铸管厂与路新田约定路新田只能在所租内建简易工棚,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场地恢复原貌。因此,铸管厂要求路新田搬离、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路新田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实际使用期间的占用费。路新田以铸管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铸管厂将国有土地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抗辩理由,因土地出让不属本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故路新田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腾空占用原告西安市灞桥区铸管厂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田王街的场地。二、被告路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铸管厂租金13000元(从2008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路新田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铸管厂,其余1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路新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营业执照是企业对外证明其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而铸管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或者请示组织负责,故铸管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负责。3、铸管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单位公章被工商部门收缴,一审时铸管厂却出具了营业执照和公章。4、(2005)灞执字第364、36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西安永鑫轴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铸管厂已于2009年7月丧失了土地使用权,因此没有主体资格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铸管厂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铸管厂承担。铸管厂辩称,1、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只是对企业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其与路新田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早己届满,其多次通知催促路新田搬离场地,但路新田仍拒不搬离,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只是对企业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资格依然存在,铸管厂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营业执照,故其主体适格无误。铸管厂与路新田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路新田交纳租金时间至2008年5月,其后双方再未续签租赁合同,路新田也未交纳租金。2009年7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灞执字第364、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西安市永鑫轴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现在该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过户,仍在铸管厂名下,铸管厂仍享有所有权,因此其诉讼主体适格无误。铸管厂与路新田约定路新田只能在所租内建简易工棚,租赁期满后,路新田将场地恢复原貌。因此,铸管厂要求路新田搬离、腾空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路新田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实际使用期间的占用费。现路新田仍以铸管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铸管厂将国有土地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因土地出让不属本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据此,路新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路新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平审判员肖刚代理审判员秦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星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