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哲耕,总经理。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平泉县柳溪乡雕窝村,平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