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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磐石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哲耕,总经理。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平泉县柳溪乡雕窝村,平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