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及感情问题发生争吵,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嫁妆三门衣柜1组、床1张、电视柜1个、木沙发1组、茶几1个、40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落地电风扇1把、被褥8床由原告带回。被告范某某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对周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火速结婚,毫无感情基础,201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双手筋骨拉伤,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及原告的嫁妆的情况,分居后被告多次带人到原告家,并带乡计生干部抓原告结扎,原告对此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对胡美苏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接待笔录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2014年11月份的时候被告还在广州不可能到隆回来弄伤原告,被告家为原、被告的结婚花费近十五万元,欠外债五万元,被告系初婚,不可能带人抓原告结扎,证据3中的被告殴打原告及他们相识的情况,还有被告曾带乡计生干部抓原告结扎均是虚假事实;对证据4,胡美苏系原告母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范某某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证明被告家为原、被告的结婚花费近十五万元,欠外债五万元,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导致被告母亲精神受到刺激,证明原告当初和被告结婚动机不纯;对范阳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证明被告家为原、被告的结婚花费近十五万元,欠外债五万元,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导致被告母亲精神受到刺激;对范中良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对罗广利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对范霞南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对黄月连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对曾解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证明被告家为原、被告的结婚花费近十五万元,欠外债五万元,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导致被告母亲精神受到刺激;罗公庙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邵阳市脑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做所为导致被告母亲精神受到刺激;离婚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从一开始动机不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陈述的事实虚假,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彩礼金额不属实,被告的母亲精神受到刺激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致,对证据2所述事实均为虚假事实;对证据3系当事人的父亲,对证据4也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述事实均为虚假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份证据只有证人的名字,没有时间;对证据6上面连证人的名字也没有,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6一致;对证据8是被告打印之后才盖章的,连村干部的签名也没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母亲精神受到刺激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所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争议较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部分证据又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8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属再婚,被告属初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而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属正常;彼此间应就相互尊重与理解,只要夫妻间多沟通,感情是可以增进的,和好是有望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潇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