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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本溪市制钉厂与刘翠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制钉厂,刘翠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本溪市制钉厂。法定代表人张忠友,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寇玉凤,该厂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刘翠芹,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制订厂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制钉厂诉被告刘翠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本溪市制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本溪市制钉厂负担。审 判 长  谷 震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