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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春与被告韩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春,韩亚芬,杨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文春,男,汉族,现住逊克县干岔子乡河东村。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汉族,高中文化。逊克个体劳协推荐。委托代理权限: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取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法律活动。被告韩亚芬,女,汉族,。被告杨长江,男,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文春因与被告韩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韩亚芬进行公告传唤开庭,在本院对其公告传唤开庭期间,韩亚芬到庭对原告所诉之借款为其所借给予认可。同时以所借款项用于离婚前家庭生活,不应由其自己承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前夫杨长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韩亚芬申请追加杨长江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立广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这笔钱是2004年逊克农行按当时的习惯把我们需要借钱的人召集在一起,由我牵头贷款,然后需要用钱的人做保人,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签合同后农行按我和保人需要向我们直接发放借款,谁用钱谁承担相应责任,我在合同里作为借款人签字,其他借款人是作为保人签字,本案所诉的15,000.00元是韩亚芬所用的款,因为到期没有还款,其他人都还款了,当时借款总额是95,000.00元,银行按我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合同,向逊克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偿还这笔下欠的15,000.00元的尾款,我在2013年4月1日按逊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向银行履行了这15,000.00元的还款责任并支付诉讼费550元,现在我要求被告韩亚芬偿还我替她还的银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我为此支付的诉讼费55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这1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4日原告在逊克农行借款95,00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0日,韩亚芬以及案外人苏兰英和赵玉喜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韩亚芬参与了借款的事实。2、农贷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4日原告在逊克农行的借款已偿还80,000.00元,尚有15,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3、承债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4日以原告之名在农行的95,000.00元贷款中,未偿还的15,000.00元为被告韩亚芬借款,韩亚芬承认本息由其承担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4日原告在逊克农行的借款已偿还80,000.00元,余欠的15,000.00元借款,于2008年4月15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判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和诉讼费用。5、个人还款凭证及其背书和记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照逊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和逊克县人民法院2008年逊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已向逊克农行偿还原告在2004年12月14日借款余欠15,000.00元,此款是张文春替韩亚芬还款,同时支付逊克农行诉讼费550.00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韩亚芬在开庭前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给予认可,又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被告韩亚芬认可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通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4日原告张文春在逊克农行以捆绑方式借款95,000.00元中,有15,000.00元为被告韩亚芬承担偿还本息责任的用款到期未偿还,被逊克县人民法院(2008)逊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偿还责任和诉讼费用。2013年4月1日原告按照逊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令,履行了87号民事判决书判项要求,向逊克农行偿还了被告韩亚芬拖欠的用款部分的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用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55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就原告偿还欠款后,被告如何给付原告偿还款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原告偿还了被告韩亚芬用款本金15,000.00元后,被告即应给付原告支出的款项,被告未及时给付,可参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年利率6%予以保护利息,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韩亚芬追加杨长江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春借款15,000.00元,支付的诉讼费550.00元,该15,000.00元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韩亚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立英人民陪审员  叶会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爱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