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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审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谌继春、吴应立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谌继春,吴应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执审字第173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添,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丽洪,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系蕉城区石后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谌继春,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吴应立,女,1979年4月2日出生,侗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石后(2015)第0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9日以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石后(2015)第0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3089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石后(2015)第0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送达了宁区计生催通石后(2015)第0055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石后(2015)第0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石后乡计生办缴纳社会抚养费30892元;三、被执行人谌继春、吴应立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