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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期间,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打工,通过网络认识当时也在肇庆打工的被告,双方认识只有两、三个月,便于同年6月10日在原告户藉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正由于这种闪电式的婚姻,双方之间的了解甚为肤浅,不存在感情基础。当时,原、被告结婚登记,被告父母不知道,原告至今也没有见过被告父母以及亲属。被告婚后只在家生活不到三个月,便不辞而别,至今没有回来,甚至电话都没有给原告,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亦一直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存心离开原告,原告也不再挽留这段既无感情,又无结果的婚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人口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在200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期间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过网络相识谈婚,于同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到原告户藉地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到了江苏常州打工并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人口查询资料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相识谈婚的,但双方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到江苏常州打工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亦较差。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而与原告分居二年以上的事实,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与被告郭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帼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