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苏意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健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3年4月1日生,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苏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健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原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日按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2日,婚生一女苏**,随顾某某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4年9月22日,顾某某曾提出离婚,后因证据问题撤诉。苏某现在谢桥矿下井,月工资约8000元。因协商不成,故顾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顾某某与苏某离婚;2、女儿苏**由顾某某抚养,苏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家具等价值约5万元;4、诉讼费用由苏某负担。苏某原审辩称:苏某与顾某某是2009年经过介绍认识,中间没有联系,到2011年才频繁联系,在2012年结婚。婚后双方虽然性格不和,但苏某一直很迁就顾某某,也很听顾某某的话,并没有和顾某某争吵。小孩如果给苏某抚养,苏某可以不要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审查明:双方于2009年经过介绍认识,于2011年正式交往,2012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苏**,现随顾某某生活。顾某某曾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互不往来,期间因苏某父母探望苏**发生纠纷,顾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庭审中苏某表示,如果顾某某将子女给苏某抚养,便同意与顾某某离婚且放弃要求顾某某返还彩礼的要求,也不要顾某某给付抚养费用。顾某某则表示,子女由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并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另查明:顾某某认可婚前苏某家给付彩礼8万元,并称该彩礼用于婚后给苏某家买米机及还帐,但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苏某不认可。苏某则要求顾某某将彩礼及苏某两年的工资收入(顾某某支配),予以部分返还。原判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双方自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顾某某于2014年携女回娘家生活,并于同年9月起诉要求与苏某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因苏某父母探望苏**再次激化矛盾,为此顾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苏某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顾某某要求与苏某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由于子女尚小,近年来一直随顾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子女仍由顾某某抚养为宜,在子女抚养费方面,顾某某表示愿意自理,对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苏某要求抚养子女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在财产分割方面,由于顾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该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苏某要求返还彩礼问题,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便产生矛盾,顾某某便携女回娘家生活,考虑彩礼数额较大,给苏某家庭造成一定困难,及顾某某日后需要抚养子女等问题,彩礼由顾某某酌情返还1万元为宜。对于共同生活中,由顾某某支配的苏某工资问题,因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结余,故对该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顾某某与苏某离婚;二、女儿苏**,2012年12月22日出生,由顾某某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苏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顾某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家中财产全部归苏某所有;四、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彩礼1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顾某某负担。宣判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违反法律程序。顾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问题撤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日以(2014)潘民一初字第01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仅仅时隔3个月,一审法院又于2015年2月13日,对顾某某第二次起诉离婚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苏某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二、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家庭生活收入稳定,孩子活泼可爱,又有父母帮助抚养,全家相处和睦。苏某老实厚道,一直迁就、听顺于顾某某,从无争吵发生。顾某某衣食无忧、生活轻松幸福。只是2014年上半年顾某某开始学习驾驶后,与外人联系往来渐多,受人诱惑。即便如此,苏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苏某父母探望孙女并无过错,即便与顾某某有些争执,也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更不是判决离婚的理由。三、一审判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苏**出生以后一直由苏某夫妇和苏某的父母共同抚育生活,家庭经济生活条件较好,孩子与家人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割断孩子对家人的感情依赖,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显然不利。另外,顾某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法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四、一审认定财产部分事实不清,损害苏某的财产权益。苏某婚前支付顾某某彩礼现金部分是16600元,考虑到顾某某家另买新房的要求,苏某父母又拿出8万元作为购房款,先交女方保管,但这8万元性质是苏某父母出资的购房款,不是送给女方的彩礼。另外,为筹集购房资金,苏某将工资卡交给顾某某保管,商定日常生活开支概由苏某父母提供,其余全部存储。直到前次诉讼时,苏某才知道顾某某擅自取走近18万元。一审只判决顾某某返还苏某1万元,显失公平,极大地损害了苏某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离婚。顾某某辩称: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顾某某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带孩子在娘家居住,时常到亲戚开的店铺帮忙,与苏某一直断绝往来。在此期间,苏某父母多次到顾某某娘家及亲戚店铺吵闹,影响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派出所两次出警处理无果。这种情形应当属于诉讼法上的“新情况新理由”,法院应当受理。况且,一审中,苏某没有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更没有提出驳回起诉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苏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二、关于感情是否破裂问题。顾某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即因性格不合开始与苏某分居,至今始终断绝往来,经一审法院两次调解无果,可见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苏某在一审中曾当庭表示“如果顾某某坚持离婚,我同意”,苏某二审主张感情没有破裂,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苏某称苏**一直由苏**父母及爷爷奶奶共同抚育与事实不符,从顾某某与苏某分居开始,苏**一直由顾某某单独抚养照顾,而且照顾的很好。顾某某依靠务农打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正是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法院才判决孩子由顾某某抚养的。四、关于财产问题。顾某某在一审中主动承认接受过彩礼款物约8万元,为苏某买米机花费3.6万元,其他均用于为苏某还账和日常生活。顾某某没有拿过苏某任何财产,苏某突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18万元令人费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潘集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证明一审程序违法,顾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未过6个月一审法院再次立案。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给付顾某某彩礼16600元,另外8万元是苏某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银行取款明细,证明顾某某藏匿了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苏某账户的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顾某某藏匿了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顾某某在二审答辩中提出的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3日的两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苏某质证认为报警是真实的,但这是顾某某和其表姐聂敏敏无理取闹,发生争吵是因为苏某父母去看小孩,顾某某不让看,还辱骂苏某父母。顾某某质证认为事情是真实的,第一次报警是因为苏某的父亲去看小孩,与顾某某发生争执,顾某某才报的警,第二次报警是因为苏某的母亲在街上拽着顾某某不让走,要抢小孩,并且在店门口辱骂顾某某。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苏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顾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判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3、婚生女苏**应当由谁带领抚养;4、原判关于财产分割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顾某某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潘民一初字第0149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顾某某撤回起诉。顾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顾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苏某父母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3日先后两次到顾某某工作的地方吵闹,双方矛盾激化,该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应当视为发生了新情况、新理由。顾某某本次起诉距离第一次撤诉虽未超过六个月,但由于发生了新情况、新理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故苏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夫妻关系的维系是建立在感情沟通、理解信任、相互扶持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顾某某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苏某的父母因为看小孩到顾某某工作的地方吵闹,双方矛盾再次激化,顾某某第二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苏某离婚。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不当,苏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婚生女苏**年龄尚小,且近年来一直跟随顾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婚生女苏**由顾某某带领抚养并无不当,苏某认为一审判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苏某称婚前给付顾某某的8万元不是彩礼而是购房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苏某又称顾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取走夫妻共同财产近18万元,但苏某提交的取款明细只能证明苏某账户的取款情况,并不能证明顾某某藏匿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苏某认为一审认定财产部分事实不清,损害苏某财产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某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伟审 判 员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焦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