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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娇,张卫红,杨海红,施旭东,郑州奥特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5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海娇,女,回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卫红,女,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海红,女,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施旭东,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州奥特美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海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娇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和抵押人处签名,是其在民事活动中对其民事行为及其所产生法律责任的确认。绿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已将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等相关事项在谈话笔录中向海娇释明,并向海娇送达了(2014)郑绿证经字第37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海娇在公证处谈话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名。因此,被执行人海娇异议所称事项与查明事实不符,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海娇称,自己没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更未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不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复议人知道并认可自己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保证人身份,复议人主张自己未参与公证、未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同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节,异议裁定认定事情清楚,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