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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蔡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陈春梅,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开香,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春梅与被告蔡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开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诉称,原告经妹妹陈春菊介绍于2014年11月4日将5万元借给蔡开香,该款项通过原告儿子毛成荣的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口信用社的账户转入蔡开香账户实现给付功能,当时约定该款在年底还清,月息按2.5%计算。借款至今被告不但不给付利息,就连本金5万元都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开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蔡开香以经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其儿子毛成荣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口信用社的账户将5万元汇入被告蔡开香的账户。被告蔡开香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陈春梅借来现金(50000元正),计人民币,月利息按0.25,年底还清,借款人蔡开香,2014年.11.4”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蔡开香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口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原告家庭户口薄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7.5元,由被告蔡开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叶晓明代理审判员钟兰芳人民陪审员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钟成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