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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博野县融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鹤松、蔡俊民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融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鹤松,蔡俊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12-2号原告:博野县融泽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博陵西路。法定代表人:褚双玲,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鹤松。被告:蔡俊民。原告诉被告梁鹤松、蔡俊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梁鹤松在农业银行博野支行62×××70账号上的存款45000元及被告蔡俊民在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5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将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人楚子炎在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方提交了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蔡俊民名下存款的冻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不存在保全错误风险,对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人楚子炎名下的存款冻结亦应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蔡俊民在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5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提供的保全担保人楚子炎在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存款85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