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393号原某: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原某林某甲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仲明,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申请的证人薛某乙、欧某、薛某丙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为薛某丁、林某乙。婚后,双方购置了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1511室。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负家庭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酗酒恶习,时常借酒撒疯,对原某恶言相向,甚至实施家暴。2014年7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原某,并将双胞胎儿子藏匿不让原某见面。2014年7月25日,原某无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某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儿子薛某丁、林某乙由原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1511室由双方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某林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某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双胞胎儿子身份的事实;4、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房屋查询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病历,用于证明被告对原某实施家暴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薛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某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及原某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某诉称被告经常喝酒及对原某实施家暴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是精心照料,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某也曾回被告家生活了几天,双方已经和好,应当判决不予离婚。如果法庭判决离婚的,小儿子薛某戊目前在原某处生活,大儿子薛某丁在被告处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双胞胎儿子至独立生活,原某承担抚养费。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1511室的套房属实,支付了42万元购房款,但该套房尚未办理两证,也未付清余款,目前是没有办法交付的,也存在其他原因,被告认为目前不应当分割。被告经手的共同债务有欠欧某的38万元、薛某乙的20万元,均为购买涉案套房所欠,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薛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经手向欧某借款28万元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经手向欧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借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经手向薛某乙借款2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不动产发票,用于证明购房款42万元中221926元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被告薛某甲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薛某乙、欧某、薛某丙出庭作证。证人薛某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薛某甲父亲,2013年期间,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薛某甲借用证人的交通银行卡刷卡支付房开公司20万元。2014年6月3日,经证人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证人欧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薛某甲的姐夫,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证人借款28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但证人没有看借条内容。证人有听说原、被告曾有离婚诉讼,借款时原、被告已分居,证人没有向原某提起借款的事。该款项至今未偿还。证人薛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的姐姐,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证人借款,证人通过宜山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被告,但当时没有写借条的,借条是2014年农历五月初六由被告写的。借款是原、被告两夫妻向证人借款的,证人有跟原某讲起的,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某提供的证据1、3、6,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说明次子取名薛某戊,曾用名为林某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生育双胞胎儿子的事实;原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是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某,不能证明被告有实施家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某受伤治疗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殴打原某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认为,其中证据1是双方分居后发生的,且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可能被告与欧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共同债务,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即使真实的,也是被告父亲的赠与行为,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为购房支出4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涉及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被告申请的证人薛某乙、欧某、薛某丙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原某认为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涉及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薛某丁、薛某戊(曾用名林某乙)。婚姻期间,双方购置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1511室的套房一间。因夫妻感情问题,原某曾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某林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0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某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双胞胎儿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大儿子薛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儿子薛某戊(林某乙)由原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互有探望的权利并互有协助及提供便利的义务。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1511室,经庭审竞价处理,由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竞得,被告应支付原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万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某不予认可,且涉及他人权益,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林某甲与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薛某丁由薛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儿子薛某戊(曾用名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双方互有享有每月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两次的权利,并互有予以协助及提供便利的义务;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4幢1511室由薛某甲所有,薛某甲应当支付林某甲财产分割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某甲、薛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