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法沙劳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黎新明与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明,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91号原告黎新明,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浩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新明与被告深圳市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黎育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0年7月15日。工作岗位:技工。三、离职情况:2015年1月10日,原告以未足额办理社会保险、不提供劳保用品、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关系。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8日工资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3000元。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1055.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七、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4月、12月存在两笔扣款,属于克扣工资,但从被告提供的处罚单以及加工中心精益改善项目奖励申请表来看,被告在2013年4月对原告因违规质量进行扣款经原告签名确认,而2013年12月的“其他扣款”是因被告重复发放绩效奖金导致,且原告对上述扣款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其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劳保用品的问题,原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第三方采购了大量的活性炭口罩和防尘口罩,且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或向相关劳动部门投诉,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劳保用品,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八、培训费: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明确约定“自取得毕业证之日起乙方(原告)继续在甲方(被告)服务满两周年时可报销剩余的50%学费”,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取得毕业证,现其已于2015年1月10日离职,因此其要求被告报销剩余学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仲裁裁决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工资1055.4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2014年12月份工资,对仲裁裁决认定2015年1月份的工资数额也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工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果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黎新明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娴(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