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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国宪与谭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宪,谭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69号原告:黄国宪,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戚伟雄,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谭锦红,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霞山区人,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黄国宪诉被告谭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宪的委托代理人戚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锦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宪诉称:被告谭锦红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国宪借款3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还清,并立下借据。经原告黄国宪多次催还,被告谭锦红仍不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锦红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黄国宪,由被告谭锦红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黄国宪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3无原件核对,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谭锦红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黄国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还清,如有争议到廉江市安铺人民法庭解决。2、《(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谭锦红不作答辩。被告谭锦红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依职权向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街道民享西二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取证的《证明》,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谭锦红现已去向不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黄国宪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黄国宪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谭锦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据向原告黄国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黄国宪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26日之前还清,自签借据之日起生效(备注: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到廉江市安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原、被告约定解决争议的廉江市安铺人民法“院”是笔误,应是安铺人民法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国宪与被告谭锦红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锦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锦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宪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