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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春景与周寅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景,周寅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景。被执行人周寅年。李春景与周寅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2015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周寅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峪关建设路支行的开户账号(2702108101022583586)的存款金额2279.8元予以冻结,同日向被执行人周寅年发出执行通知书,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现为了划拨该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寅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峪关建设路支行开户账号(2702108101022583586)中存款金额2279.8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周寅年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峪关建设路支行的开户账号(2702108101022583586)的存款金额2279.8元至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矿区分行;户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账号:271603992920002131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志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