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少元与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少元,钱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童少元。委托代理人:童卫建。被告:钱卫。原告童少元诉被告钱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钱卫返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钱卫返还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童少元借款。2014年5月26日,钱卫向童少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但原告童少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总额为现金592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少元借款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钱卫负担677元,原告童少元负担10元。原告童少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