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76号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923144。法定代表人:汪国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海水,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杆公司)与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0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标杆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标杆公司与张华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书》,约定由标杆公司向张华供应外墙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系统材料,并对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标杆公司向张华供应了面积25886.48平方米的外墙保温材料,货款共计647162元。张华于2015年2月17日前分批支付货款共计53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17162元,经标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张华支付标杆公司货款117162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25元(2015年6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标杆公司起诉后,张华又向标杆公司支付了80000元。因此,标杆公司将诉请调整为要求张华支付货款37162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25元(2015年6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716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也由张华承担。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张华与标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1、标杆公司向张华供应一品江山3号、4号楼的外墙无机保温材料;2、外墙保温材料单价按建筑外墙实际保温展开的面积进行计算(外墙保温系统厚度为4厘米);2、外墙保温系统结束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3、总价=(建筑外墙保温实际尺量面积计算)总面积约24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9元,皆不含税。后标杆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张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签订了《一品江山3号、4号楼外墙保温付款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1、合同总金额为647162元(外保温面积25886.48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647162元);2、张华已累计支付530000元,尚欠117162元。2015年6月30日,张华再次付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春节的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标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海水的当庭陈述、标杆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华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外墙保温协议书》、《一品江山3号、4号楼外墙保温付款确认表、收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标杆公司与张华签订的《外墙保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标杆公司依约履行协议后,张华未能依约付款的行为损害了标杆的合法权益。故对标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71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标杆公司要求张华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25元,未超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外墙保温协议书》中约定工程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系表述错误,因为《外墙保温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所以双方约定的工程余款应是在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标杆公司要求张华按本金37162元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标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16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25元;本金3716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张华负担(该部分款项铜陵市标杆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