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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刘某某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58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许某某,男,汉族,1941年5月14日出生。原告许某某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刘某某及许某某发生人身自由权纠纷,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毅、喻方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夏某某,被告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许某某系许某某父亲,双方关系一直紧张,2014年6月11日上午,许某某报警谎称许某某患病伤人,叫人将许某某捆绑到车上。当时所在的小区许多人均目睹了这一幕,严重伤害了许某某的自尊。随后许某某被送至某某医院精神科关押,在被关押期间,许某某曾多次要求出院,但均被某某医院无理拒绝,前后共强行关押了54天。在此期间刘某某一直协助某某医院进行相关处理。同时在医院期间,许某某还被强制服用了大量的各类药物。许某某出院后,由于对药物产生了依赖,又被迫服药长达大半年之久,由于药物的副作用,许某某出现了身体发胖、头昏、浑身无力、坐立不安等严重症状,因此饱受折磨,痛不欲生。在以往的日常生活工作中许某某的表现与常人无异,许某某、刘某某及某某医院将许某某视为精神病人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精神卫生法》等相关规定,给许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某医院、刘某某、许某某向许某某公开赔礼道歉;2、某某医院、刘某某、许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某某医院、刘某某、许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医院辩称:某某医院的接诊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与许某某和刘某某配合而侵犯许某某的人身自由。事实上许某某确实是一个精神分裂症患者,其在某某医院共进行了三次住院治疗,许某某第一次在某某医院住院的时间为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2月14日出院诊断上面记载的是精神分裂症,许某某在某某医院三次住院治疗诊断的结果均是精神分裂症,某某医院所实施的都是正常的诊疗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许某某对某某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刘某某系湘阴县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受单位委派到长沙协助许某某父母及伍家岭公安派出所进行相关工作,完全是工作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刘某某与许某某并无个人恩怨,如非单位安排指派,刘某某不会前往长沙伍家岭派出所;二、许某某系湘阴县科技局的工作人员,许某某父母许某某、邱顺珍多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湘阴县科技局提出将许某某送诊的要求。根据《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有义务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帮助,故湘阴县科技局应许某某的父母及伍家岭派出所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协助,并无不当;三、许某某住院治疗前,并没有在湘阴上班,而是与其父母住在长沙市伍家岭的家中,许某某是由伍家岭公安派出所送往某某医院治疗,而非刘某某。因此,综上所述刘某某及湘阴科技局的行为并无不当,将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情况,请求法院驳回许某某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许某某工作于湘阴县科技局,自2007年4月起和父母许某某、邱顺珍共同居住。许某某自2014年1月起曾多次报警称家中有人投毒或被盗财物,数次报警内容基本相同,但均未有任何线索,不能立案侦查。2014年6月11日上午,许某某父亲许某某觉得许某某疑似精神病患者,遂报警强行将其送往某某医院进行治疗,送医过程中,湖南省湘阴县科技局因许某某及其妻子邱顺珍的请求派遣副局长刘某某协助送医。许某某入院后,某某医院对其进行检查,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甲状腺功能减退。某某医院于是强制许某某住院进行治疗54天,治疗期间服用了相关的药物。许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后,许某某认为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认为某某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强制其住院的行为属于侵权,遂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日,某某医院申请对许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许某某以其精神状况正常,未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拒作鉴定。另查明,许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9日、2月21日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庭审质证的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再次入院记录、中南大学某某医院阴性症状评定表和阳性症状评定表、中南大学某某医院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某某医院病案单、湘阴县科学技术局的证明、许某某及邱顺珍的申请、报警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许某某审理过程中虽拒绝配合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其在诉讼中言行正常、情绪稳定,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其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现结合本案事实,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某某医院将许某某视为精神病人,并对其治疗的行为是否侵权;二、许某某将许某某送往医院的行为以及刘某某协助许某某父母、伍家岭派出所及某某医院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侵权。现将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某某医院作为院方有义务对送诊的病人进行诊断及治疗,在治疗期间强制其住院以及服用药物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许某某认为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侵害了自身的权利,给自身造成了损害,要求某某医院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许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某某医院不存在误诊,其诊疗行为属于正常治疗,不构成侵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许某某有精神病病史,许某某作为许某某的父亲,在许某某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将其送往某某医院进行正常治疗的行为,实属合理、合法,并不构成侵权。同时刘某某作为湘阴县科技局副局长,其在本案中所为之协助系由湘阴科技局基于许某某父母许某某、邱顺珍的申请而指派后所实施的行为,因此,刘某某所为之行为系受单位委派而行使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故对许某某要求某某医院、刘某某及许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伟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