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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杨宏,男,汉族,个体,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号楼1号商铺。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光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7时10分许,王洪军驾驶冀BY30**/冀BTU**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北环路南平村附近,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由杨宏驾驶的晋B560**、晋BS1**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洪军和杨宏受伤。经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洪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宏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杨宏各项损失151294元,被告承保了杨宏车辆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应当赔偿杨宏的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2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2、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花费现场施救费5000元及第二次从五寨县交警队拖回大同施救费花费5000元。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39000元。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94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2000元。6、车辆行车本、驾驶本,证明合法驾驶、合法使用车辆。7、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杨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鉴定的车损情况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我方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我方认可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晋B56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66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杨宏。2014年6月22日7时10分许,王洪军驾驶冀BY30**、冀BTU**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寨县北环路南坪村附近,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杨宏驾驶的晋B560**、晋BS1**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洪军、杨宏受伤。2014年6月23日,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宏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B560**号车辆损失139000元,并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鉴定价值偏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勘察现场,但未及时定损,认为车损数额偏高,又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施救费,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只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事故现场的施救费用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五寨县恒利源吊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经被告单位的同意,私自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花费的施救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4、医疗费,原告要求29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46000元,人身损失为29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6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94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宏146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宏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3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