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任莉与邱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莉,邱有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任莉,女,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宝华路。被告邱有领,男,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原告任莉与被告邱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有领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有领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莉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80000元,并于同日支付被告现金2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回执及银行流水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有领以出具借条形式向原告任莉借款200000元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时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有领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有领尚欠原告任莉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邱有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代理审判员 徐盛棱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