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黎明与张朝辉、畅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黎明,张朝辉,畅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吴黎明,男,1971年5月19日生,。被告张朝辉,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畅彩琴,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朝辉妻子。原告吴黎明与被告张朝辉、畅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12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辉、畅彩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黎明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我借给被告5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用款期限到2013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将利息付到2015年5月9日,本金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按月息2.5分从2015年5月9日计算到还款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朝辉、畅彩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黎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张朝辉、畅彩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朝辉、畅彩琴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朝辉、畅彩琴从原告吴黎明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审理中,因被告张朝辉、畅彩琴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朝辉、畅彩琴借原告吴黎明现金5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朝辉、畅彩琴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25‰支付2015年5月9日到还款之日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未写明约定利率,原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有利率,故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张朝辉、畅彩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辉、畅彩琴偿还原告吴黎明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朝辉、畅彩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进占魁审判员 李艺华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