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小祥、李三元与永兴县马田镇忠和五矿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祥,李三元,永兴县马田镇忠和五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刘小祥,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寨下村*组。申请执行人李三元,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一居委会。被执行人永兴县马田镇忠和五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江家村**组。负责人张基隆,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刘小祥、李三元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马田镇忠和五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郴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2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小祥尚有2082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李三元尚有16430.00元未受偿。经本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穷尽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执字第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琳审判员 ���钦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东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