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龚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薛荣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卫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人民陪审员朱哲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薛荣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车行至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麓路创新创业大厦附近,遇步行的被害人汤某某,龚某将其骗上车后提出要汤某某为其手淫,遭拒绝后,龚某打了汤某某一耳光,在汤某某下车逃跑时,龚某将手中的红色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后将其包内1693元现金据为己有,并将被抢手提包丢弃。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龚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汤某某损失117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薛荣锋认为,被告人龚某在抢劫过程中未明显使用暴力,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偶犯,属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龚某是弃婴,身世可悯;性心理趋向女性化,其性情可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湘C6DX**黑色尼桑小车行至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麓路创新创业大厦红绿灯附近,遇步行的被害人汤某某,龚某遂靠边停车与其搭讪并以送汤某某回家的名义将其骗上小车,当行至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大路路段时,龚某提出要汤某某为其手淫,遭到汤某某拒绝,龚某随即打了汤某某脸部一耳光并下车行至副驾驶位置威胁汤某某继续为其手淫,汤某某趁机下车逃跑,龚某追上汤某某,抓住汤某某的肩膀伸手去抢汤某某手中的红色手提包,汤某某抓住包不放,龚某将汤某某的手掰开将包抢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后龚某驾车行至保税区雅艾路路口附近时将包内1693元现金据为己有。将被抢的手提包以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丢弃在附近的树林中。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龚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汤某某经济损失1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晚上10时许,她下车后,从江麓路往科大方向走,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有一台黑色小车停在她面前,驾车的是一个20多岁的年轻男子,说要送她回去,开了一段时间,那个男子把车停到路边,要求她帮他手淫,她不答应,那个男子就打了她一个耳光,她下车往外面跑,那个男子追了过来抓住她的肩膀,并抢她的包,她抓住包不松,那人用力掰开她的双手,把她手包的带子都扯断了,抢包后那人就驾车逃了。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0日晚,她开车和妻子回家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路中间拦车,他停车后,看见那名妇女站在路中间哭,嘴角好像出了血,她说他被人抢了,他帮带上她开车去追,在追的过程中并报了警,当时那名妇女讲她的包被抢了,包内有一两千元钱,抢钱的人开一台黑色小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的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在出警后对被害人汤某某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左脸颊稍肿胀,口唇及牙齿上附着不许血痕。5、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汤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被害人汤某某辨认出龚某系抢劫她的人。7、抓获经过:2015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宝马路西路杨玉兴面馆内将被告人龚某抓获。8、常口信息: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17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龚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另被告人龚某辩护人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调查笔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系其父母领养的事实;照片及视频及会见笔录,证实龚某案发前购买女式紧身裤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未有关联性,故本院当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朱哲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