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小孩,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衢州市柯城区石头坪西五弄、西六弄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5806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石头坪西五弄11号104室,趁被害人白某睡熟之际,窃得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6306元。2、同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石头坪西六弄10号301室,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际,窃得现金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白某、赵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金戒指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证人李某乙、翁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李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被告人李某甲首次报到单位:河南省禹州市司法局,禹州市城东新区禹王大道东段,83337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