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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诉熊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商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负责人姚科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春,系该行员工。被告熊威,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与被告熊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伟、曾红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三曙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威因购置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0元,贷款期限30年,年利率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中被告熊威提供购置的房产对前述借款作抵押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尚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9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熊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5102.33元、截止于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等共计14189.43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对借款人民币214000元的相关约定;2、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路某处的房产设定抵押,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9日向被告熊威发放了贷款214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三、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银行更名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证据四、被告借款逾期清单,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自2013年9月起已有16个月未还款,原告可依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熊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三曙支行与被告熊威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威因购置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路某处的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4000元,期限30年,贷款年利率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熊威将购置的上述房产为前述全部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熊威在抵押人处亦签名,后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该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本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等。次日,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三曙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尚能按约还款。同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三曙支行由武汉市硚口区三曙街4-10号迁至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蓝宝石座首层,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自2013年9月起,被告停止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拒不支付。现他人因故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路某处的房屋中,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三曙支行与被告熊威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因机构变更现依法行使原中国农业银行武汉三曙支行的权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熊威自2013年9月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102.33元、支付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4189.43元及此后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与被告熊威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熊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多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102.33元,同时支付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4189.43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44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熊威负担(原告已垫付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熊威在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龙炜人民陪审员孙伟人民陪审员曾红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任子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