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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焕焕,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辛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训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焕焕、被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辛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同,再者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对我多次实施殴打,现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辛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为了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16日生育女儿辛某甲,2012年7月5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6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现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尚年幼,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完整,并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