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好,但因被告是招婿上门,受他人风言风语影响,被告经常长期不归家,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并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华 进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