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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郑恩明与孙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恩明,孙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郑恩明,农民,现住。被告孙东海,农民,现住。原告郑恩明诉被告孙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明,被告孙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恩明诉称,2014年9月20日2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昌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孙东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东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1040元,共计2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东海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摩托系我本人所有,该车虽然没有上牌照,但是有合法的购车手续,我没有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但是,本次事故系原告违法在前,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李昌昊驾驶原告郑恩明所有的冀R×××××号小客车在永清县南关二村“向阳花幼儿园”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后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沿益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东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东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昌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李昌昊驾驶的事故车辆拖至事故停车场,2014年12月份,原告将其车辆拖至永清县城内石记汽车钣金喷漆专项修理部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东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孙东海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永清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冀R×××××号小通客车的行车证、修车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昌昊驾驶机动车与孙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昌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孙东海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孙东海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停车费1040元,但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共计19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孙东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东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恩明修车费15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900元;二、驳回原告郑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远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