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吴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吴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李启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士,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202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士应分期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款项84696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多次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华夏合成革有限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为846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24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凯歌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来源:百度“”